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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452号 

被告人曾某某(自报),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东城区**铝材厂车间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欧阳某某发生争吵,欧阳某某推了曾一下,曾拿锤子打向欧阳某某时被对方用手挡着,锤子打中欧阳某某左手,接着曾拿铁钳打欧阳某某头部一下。欧阳某某受伤后倒在地上,曾某某见状马上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020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去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流峰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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