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0916**,汉族,研究生文化,百**公司工作,户籍在台湾省屏东县**乡**路**号,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朋友余某某乘坐被害人牛某某网约车。期间,余某某呕吐弄脏被害人车辆。后被告人曾某某和余某某在欲清洗车辆时,因被害人用手机拍照,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用拖把殴打被害人牛某某手臂。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牛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2月6日0时许,其接到一单到安远路800号的订单。期间一女乘客发生呕吐。后男乘客拿拖把,女乘客拿矿泉水欲清洗车辆,但因其用手机拍摄呕吐物与男乘客发生矛盾,后男乘客用拖把对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6日其和曾某某乘坐了一辆专车,后其呕吐污染了左侧车门。其和被告人曾某某准备帮助司机清理污物,后其看到曾某某与司机争抢拖把,司机称其手痛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案发过程。
4.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牛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牛某某收到被告人赔偿款人民币105000元整,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6.台胞证签发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到案情况。
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证明其和朋友余某某乘坐被害人牛某某的网约车欲至安远路800号。期间,余某某呕吐弄脏被害人车辆。后其和余某某在欲清洗车辆时,因被害人用手机拍照,遂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其用拖把殴打被害人牛某某手臂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熹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援律师胡婕,185165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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