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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无业,住雷州市**镇**村**号。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害人陈某甲、吴某甲、劳某甲、陈某乙等人到雷州市沈塘镇沈塘圩旧市场十字街附近游玩。时至下午5时许,同案人曾某乙(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曾某甲、同案人陈某丙(已判决)、吴某乙(已判决)、蔡某甲(已判决)、曾某丙(已判决)及吴某丙、陈某丁、曾某丁(均在逃)等人持刀、钢管、木棒等凶器砍、打被害人陈某甲、吴某甲、劳某甲、陈某乙等人,致被害人陈某甲左手小指离断伤,左膝肌腱、血管离断伤,左足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左胫骨骨折;被害人劳某甲的头部、左大腿、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被害人陈某乙右手及肚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吴某甲的头部、背部及左手臂等部位受伤。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劳某甲、陈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吴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16年2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的父亲曾某戊代表曾某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甲30000元、劳某甲15000元、吴某甲15000元、陈某乙15000元,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麦某某、陈某戊、吴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劳某乙、陈某壬、曾某己、陈某癸、陈某一、陈某丑、蔡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甲、劳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人陈某丙、曾人付、曾某乙、曾某丁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其他有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积极赔偿四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曾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荣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公安诉讼卷、文书卷共贰拾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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