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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曾繁正,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9********,汉族,文盲,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少普镇长冲村下寨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71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12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9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122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均为未成年人犯罪);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11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繁正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曾繁正与白某某等人在东阳市横店镇**菜场十字路口处,因白某某等人言语挑逗蒙某某、张某甲,被告人曾繁正与白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双方跑至**村巷子内,被告人曾繁正使用砍刀,先后对王某甲、白某某、张某乙进行劈砍,致该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白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曾繁正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曾繁正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繁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繁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繁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繁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琤琤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曾繁正现被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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