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早上8时20分左右,因之前张某某向王某某开玩笑称自己被强奸,王某某便多次写小纸条放到信丰县嘉定镇肖家坳张某某家门口并敲门,目的想让张某某的丈夫被告人曾某某去报警。被告人曾某某开门看到王某某后,因怀疑其与妻子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里很气愤便拿起水果刀,随后与王某某在肖家坳巷子内发生争吵,在王某某转身离开时,被告人曾某某突然用水果刀往王某某的右上方背部捅了一刀,接着被告人曾某某又用水果刀上前往王某某的左手手臂划了一刀。王某某立即逃跑,被告人曾某某在追王某某的途中,捡一块砖头将王某某头部砸伤。整个过程导致王某某背部右上方、左手手臂处、头部受伤,经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世强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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