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201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中山市**镇**路中山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二楼司机休息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争执并推搡扭打,期间将邢某某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曾某某准备离开休息室时,见被害人邢某某抬脚试图踢其,随即抓住邢某某的右脚并将其撂倒在地,之后离开现场。当日晚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司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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