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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63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0年11月9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0日移送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曾某某在新都区三河街道毗河小区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7500元,从肖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经查,该车系肖某某在四川省崇州市所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正规交易场所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赃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  应

2016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98289****);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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