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3218,汉族,初中文化,系衡阳市**不锈钢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县**镇**村**组**号,租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巷**号**房。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14日至3月20日被临时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3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是衡阳市**不锈钢店(以下简称**不锈钢店)的经营者,该店自2004年开业,承接不锈钢、冷作加工服务。被害人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长期在曾某某的店内从事不锈钢制品的安装、制作、焊接等工作,三人按天或按平方计酬,每隔一段时间统一结算一次工资。被害人朱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在2018年1月11日至1月15日受曾某某临时雇佣,在店内帮曾某某制作不锈钢阁楼,约定三人每人每天400元工资。因曾某某借高利贷投资工地失败,出于偿还高利贷利息及满足个人花销的压力,曾某某对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2017年工资结算存在拖欠。2018年1月底,为逃避支付高利贷及店内务工人员工资,曾某某关门停业悄然离开衡阳,回到广东老家,并更换手机号码。至此,封某某2016年至2017年工资款共50300元、杨某某2017年下半年六个月工资款23800元、王交农2017年下半年六个月工资款13000元、朱某某、何某某、唐某某五日工资款各2000元,合计93100元工资款未支付。2018年2月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向珠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区人社局对**不锈钢店先后下达限期改正指令、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不锈钢店在期限内支付劳动者报酬。同年6月11日区人社局将**不锈钢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作为犯罪线索移送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曾某某将拖欠的被害人朱某某、何某某、唐某某三人工资款全部付清,取得三人谅解,另支付被害人封某某、杨某某部分工资款各10500元,并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还款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等书证;2.辨认笔录;3.电子数据;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支付被害人的部分劳动报酬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曾某某拖欠的劳动报酬未完全支付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不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侦查卷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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