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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暂住龙海市**镇**村**庵。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曾伟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1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某某等人与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于同月29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江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龙海市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日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送达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仅于同年5月31日支付2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余赔偿款及利息。经查,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曾某某的财付通账号共入账人民币142193.16元,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财付通账户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明

检察员:林文森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39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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