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02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乡**村**号。2018年9月份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厦门集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泉州监狱服刑。2019年8月23日,福建省监狱管理局根据﹝95﹞司狱字第170号和司发通﹝2015﹞8号文件规定,同意将现关押于(泉州监狱)服刑的一名罪犯由广东省公安厅解回再审,同意给予解回再审期限六个月(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止)。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曾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管某某、邱某某(均已判刑)、曾某丙、刘某某(另案处理)携带1把木柄铁锤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大桥**侧**路的“**屠宰场”,由曾某甲、刘某某、曾某丙负责在外望风,邱某某、曾某乙、管某某三人进入场内,邱某某持铁锤将睡在长椅上的被害人赖某某水击打昏迷,邱某某、管某某进入房间,见被害人杨某甲及小孩在床上睡觉,邱某某使用铁锤击打杨某甲的头部,并威胁其不准叫喊,后六人共抢得人民币180元、金耳环1对、手机1部等物品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锤1把;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其他证明材料等;3.证人邢某某、杨某丙、郑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赖某某、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犯曾某乙、管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二、2003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乙、邱某某、管某某、蒋某某(已判刑)携带3把铁锤、1把手动切割机及手套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路**侧的一间发廊,由曾某甲在门外望风,其余四人撬窗进入室内。曾某乙用铁锤将睡在楼下按摩床的被害人叶某甲砸昏并对其实施强奸,邱某某、蒋某某、管某某三人到发廊的阁楼使用铁锤对被害人叶某乙、叶丙、叶某丁进行威胁、殴打,期间曾某乙打开门让曾某甲进入发廊内,后五人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照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元)并逃离现场,叶某甲因受伤过重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甲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头部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害人叶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水管钳1把、铁锤3把、羊角铁锤1把、白色纱手套3只、胶带1粒;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其他证明材料等;3.证人叶某戊、郑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犯曾某乙、管某某、邱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抢劫,并致1人死亡、3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冬松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及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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