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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乡**村**号,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栋**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曾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镇**栋**单元,利用“缺一门”彩票机开设赌场,并雇请陈某某、林某甲(均另案处理)为其开单、收钱。202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游某甲、吴某甲、林某乙、吴某乙、林某丙、游某乙、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并缴获彩票机、打票机各一部和赌资人民币11580元,经查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开设彩票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8080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赌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陈某某、游某甲、吴某甲、林某甲、吴某乙、林某乙、游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曾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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