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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3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住址乐某某**街**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邓某甲、杜某某、邓某乙、杨某某、唐某某(均已判)、邓某丙(另案处理)在乐某某天池镇天怡苑小区“怡心居茶楼”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曾某某分得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曾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太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街**号**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8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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