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现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区**国际**室。因本案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甲(已判决)系福建惠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股东,被告人曾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致厂房被惠安县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款扣除该公司欠款后,所余100多万元由惠安县人民法院保管待处理。(1)2013年2月至4月间,曾某甲应陈某某、任某某的要求,将曾某甲个人分别欠陈某某、任某某的债务人民币144000元、215000元转化为**公司欠陈某某、任某某的债务。随后被告人曾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金额分别为144000元、215000元的假借条给陈某某和任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分别以上述借条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惠安县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结欠上述债务,并由该公司还清债务。(2)2013年4月份的一天,曾某甲以**公司的名义打印一张向陈某甲借款金额人民币45.3万元的假借条交给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该借条为虚假借条情况下,仍加盖公司印章将假借条给曾某甲,曾某甲把假借条提供给陈某甲用于民事诉讼。2013年12月初,该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惠安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公司向陈某甲结欠借款45.3万元并支付每月1%月利率的调解协议,惠安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虚假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刘某某等人证言;4.同案犯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杰锋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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