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村**组**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先后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0868********)、邮政储蓄卡(62179971300********)、工商银行卡(62220324070********)、U盾和绑定的1807328****的手机卡出租给王某某(身份待查)使用,双方约定一套银行卡及U盾每月租金2000元。从2019年12月至今,被告人曾某某共计获利28500元。经查,该三张银行卡被其共同上级账户杨某某(银行卡尾号1717)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杨某某银行卡尾号1717的前三级账户潘某某(62122520130********)涉嫌诈骗被濮阳市范县公安局冻结;杨某某银行卡尾号1717的上级账户陈某某(62148359130********)因涉嫌诈骗被银川公安局金凤分局冻结;杨某某银行卡尾号1717的前三级账户江妹子(62220340000********)因涉嫌诈骗被新疆公安局冻结。
2020年8月17日,湘乡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28500元。
2020年7月15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湘乡市**村**组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连兴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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