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92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苑芬,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和2020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仍将以其本人名义新办理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30520600101******)及U盾和一张招商银行卡(账号:6214837645******)及U盾,邮寄给对方,对方支付曾某某每张银行卡200元。2020年5月16日,在网络上被骗的被害人陈某某将10000元转入到上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20年6月初,在网络上被骗的被害人张某某将12800元转入到上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经统计,曾某某上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入账达913.6735万元,上述的招商银行卡入账达57.132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等;2.书证:身份材料、扣押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6.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燕
2020年12月31日
附:
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侦查卷宗伍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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