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5********,初中文化,云南**商贸有限公司*****海鲜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组**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幢**单元**号。2015年8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社区矫正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早10时许,云南省安宁市**农产品交易市场的管理员马某某,在市场内处置占用市场内通道的情况时,被告人曾某某与马某某在市场内发生争吵和拉扯,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后,曾某某从旁边的**海鲜店里面拿了一把菜刀欲砍马某某,被一名商户张某某劝阻,在此过程中马某某右上肢皮肤以及张某某左上肢皮肤被曾某某用刀划伤。2020年7月14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7385*****;
2.随案移送案卷材叁卷,光碟贰张。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