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53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时30分许,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宝龙城市广场“乐道”酒吧北侧草坪处,被告人曾某某无事生非,持匕首将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三人刺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1月17日,曾某某至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一把;
2.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屈某某、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戎震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匕首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