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祁阳县金碧辉煌台湾厅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相动手对打,在被包厢人员劝开后,被告人曾某某便喊来KTV内保人员王某某、唐某某等人在KTV收银台处围殴被害人邓某某,被害人邓某某见状往KTV外面逃跑,王某某等人随即持刀追打。后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170000元,邓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伍某某、雷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3.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与他人结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军龙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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