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0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村自建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0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有关规定,2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时许,被害人覃某某与被告人“金某”(真实姓名未知,在逃)在珠海市斗门区**镇**村**酒吧厕所内因碰撞发生口角,随后两人被酒吧保安带至酒吧后门口。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告人曾某某及“金某”其他朋友跟随到达酒吧后门口,曾某某、“金某”等人随即对被害人覃某某实施拳打脚踢,被害人覃某某的朋友梁某某、陈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期间曾某某等人持啤酒瓶、竹制水烟筒、砖头、红色胶凳等凶器对覃某某、梁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停放在**酒吧门前的一台白色小汽车(车牌号:粤C30***)被砸坏,经价格认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02元。
2019年10月31日1时30分许,被害人覃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路**网吧看到曾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
2019年11月24日,曾某某家属代替曾某某赔偿覃某某、梁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双发达成谅解协议,覃某某、梁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啤酒瓶等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覃某某、梁某某等人,至被害人覃某某、梁某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缓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剑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叁张。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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