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柿竹园矿,住郴州市北湖区**路三里**村**组**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6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彭某某在自己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路三里**村**组的出租房内吸毒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同年2月18日10时许,曾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琼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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