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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嘉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8月20日14时许,吸毒人员雷某丁来到被告人曾某某家中,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曾某某200元人民币,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

2、2018年8月25日14时许,吸毒人员雷某甲伙同雷某乙驾车来到被告人曾某某家附近,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先是由雷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雷某乙100元人民币,让雷某乙进入被告人曾某某家购买“冰毒”,雷某甲则坐在车内等。接着,雷某乙用手机微信扫码的方式向被告人曾某某支付100元人民币购得毒品“冰毒”约0.2克。随后,雷某甲觉得被告人曾某某给少货了,便自己前往曾某某家中要求换货或者退钱,但未果。于是,雷某甲要求被告人曾某某再拿出一小包“冰毒”未付款便强行离开了。

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微信截图等;2.证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讯问视频。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8月16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雷某甲与雷某丙约定在被告人曾某某家中碰面。随后,雷某丙与雷某丁伙同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前往被告人曾某某家。与此同时,雷某甲驾车载着被告人曾某某送其回家。不久,被告人曾某某到家,与雷某甲、雷某丙和雷某丁一起进入客厅,由被告人曾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雷某甲、雷某丙和雷某丁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后,吸毒人员雷某戊也来到被告人曾某某家,与雷某甲、雷某丙和雷某丁一起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雷某甲、雷某丙、雷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检查笔录等;5.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曾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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