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阳春市人,身份证号码441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路**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幢**房。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阳春市**幢**房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阳春市**幢**房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其位于阳春市**幢**房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其位于阳春市**幢**房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2年内3次容留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1.证据材料2卷;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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