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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武某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先后多次容留蒋某某在其曾租住的房屋中(位于武某区**街道**路**广场**楼**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3月24日,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了犯罪事实。经尿液检测,曾某某、蒋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中:

1.3月17日,曾某某容留蒋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2.3月18日,曾某某容留蒋某某吸食冰毒;

3.3月20日,曾某某容留蒋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4.3月23日,曾某某再次容留蒋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开

                                               检察官助理 张润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居住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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