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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Z196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公司芜湖分公司业务员,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路**地带****单元**室。被告人曾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龙山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镜湖区,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四次在其居住的芜湖市镜湖区**北路**地带**幢**单元**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陶某某、乐某某、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和吸毒人员陶某某约定,由陶某某在马鞍山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费用两人平摊。后陶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被告人曾某某支付给陶某某1000元,两人在被告人曾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镜湖区**北路**地带**幢**单元**室内一起吸食。

2、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和吸毒人员陶某某约定,由陶某某在马鞍山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费用两人平摊。后陶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被告人曾某某支付给陶某某1000元,两人在被告人曾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镜湖区**北路**地带**幢**单元**室内一起吸食。

3、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和吸毒人员陶某某约定,由陶某某在马鞍山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费用两人平摊。后陶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被告人曾某某支付给陶某某500元,陶某某带着吸毒人员乐某某一起到被告人曾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镜湖区**北路**地带**幢**单元**室,三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

4、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和吸毒人员陶某某约定,由陶某某在马鞍山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费用两人平摊。后陶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被告人曾某某支付给陶某某1000元。当天,吸毒人员梁某某也在被告人曾某某的家中,三人在被告人曾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镜湖区**北路**地带**幢**单元**室内一起吸食。

2020年7月3日,民警在芜湖市镜湖区**北路**地带**幢**单元**室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陶某某、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年12月3日

附:1. 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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