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西瓜”,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花园**单元**室,2014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微信以5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冰毒吸食。同日上午11时左右,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被告人曾某某问是否有冰毒,被告人曾某某为获取利益,便将吸食剩余的冰毒以800元的价格提供给张某某吸食,并提供其位于南康区**街道办**花园**单元**室的家中给其作为吸毒场所。被告人曾某某收到张某某微信转账的800元后,于2020年4月12日12时左右,张某某携妻子谭某某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给其发的微信位置来到被告人家中,被告人曾某某带着张某某进入其卧室,关上门拿出准备好的冰毒和吸毒水壶一起吸食了冰毒。直至下午3点多钟,吸毒人员张某某携妻子谭某某离开被告人曾某某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谭某某、阳某某、甘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提取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挺德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