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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号,住宁都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容留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在其位于宁都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居住房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宁都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居住房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宁都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居住房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容留他人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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