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宾馆**室,无业。2018年2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租住的景德镇市珠山区**宾馆**室容留张某某、朱某某、林某某3人(均被行政处罚)吸食冰毒。尔后,四人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公安机关取快速测定尿检板(甲基苯丙胺类)进行现场检测,曾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林某某4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一次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宋豪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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