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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南溪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南溪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冰毒,曾某共同吸食。

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某在南溪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自己住处吸食毒品冰毒,曾某共同吸食。次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光英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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