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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妨害公务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0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河南省邓州市人,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号,住河南省孟津县****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52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61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22时,被告人曾某某在孟津县麻屯镇**小区门岗酒后滋事、损坏财物。麻屯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甲接报警后带领派出所辅警二人到达现场处警,要求被告人曾某某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曾某某拒不配合,期间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左脸等,后被民警制服。经孟津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毁坏麻屯**小区门卫室内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4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杨某某、聂某某、王某丙、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轮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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