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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54********,汉族,文盲,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武胜县********号,农村居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早上8时许,武胜县公安局烈面派出所民警代某某接110指令带领辅警孙某某、吴某某驾驶川X****警警车前往武胜县**镇**村**组处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报案人任某某情况时得知是该村的村民曾某某因任某某不请曾某某去做工,曾某某就拦车不准铲沙子。于是处警民警代某某就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了劝解,可是曾某某执意要拦路。在劝解过程中,曾某某两次变相辱骂,在多次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处警民警代某某和辅警孙某某就将曾某某的胳膊架起来,准备带至警车上,这时被告人曾某某用两只手死死抓住代某某的衣领不放,代某某对曾某某警告让其放手,配合执法,但曾某某不听警告仍抓住代某某的衣领不放手,多次警告无效后,代某某便使用了催泪喷雾器朝其面部喷了一下,在将被告人曾某某带离现场的过程中,代某某的胸部和左小腿被抓伤。2020年9月28日,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代某某的损伤尚不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低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取得了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建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3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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