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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71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8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民警张某乙在本区山阳镇杭州湾大道金山大道路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滞留在路口,民警对其劝离时,曾某某情绪激动,拒不听从民警指挥,用双手掐住民警张某乙脖子,致其颈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滞留在本区山阳镇杭州湾大道金山大道路口,拒不听从民警指挥,用双手掐民警张某乙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情况。

3.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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