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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来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值班室内,其在值班民警处理打架纠纷时,多次干扰民警的工作。民警周某某劝说被告人曾某某离开,被告人曾某某不听劝告,与民警发生争执,并用手推搡民警。现场民辅警欲控制被告人曾某某离开,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极力反抗,并将辅警李某某的裤子撕烂且用嘴咬住李某某的右大腿,造成李某某右大腿和左腿、胸部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在职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冠勋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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