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31966********,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2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_2020年被告人曾某某向寻甸县七星乡必寨村委会戈垮村张某某购买的包谷种种植后发芽率较低,张某某无偿提供包谷种给曾某某补种后依旧发芽率低。2020年6月3日18时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一把镰刀到张某某家向张某某索要损失一万元,双方商量无果后曾某某坐在张某某家门口拒不离开。20时08分张某某拨打七星派出所报警电话求助,七星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虎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安某某前往处置,处警民警赶到现场之后看见曾某某腰部别着一把镰刀,为安全起见,处警民警将镰刀夺下。之后处警人员现场组织曾某某及张某某调解,调解失败后,民警依法告知曾某某可以将张某某卖给他的包谷种提交给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确定包谷种有问题后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曾某某面对民警的劝说与处置,拒不听从处警民警劝说离开张某某家。处警民警见曾某某情绪激动让其继续停留在张某某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于是将曾某某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中曾某某强烈反抗,并在警车上用头撞击警车门柱、车窗,为平复曾某某情绪、保障曾某某安全处警人员将其带下警车,曾某某下车后便趁机在进出村子的道路中间坐下阻碍交通,期间一辆小汽车从道路经过时处警人员安某某告知曾某某让车辆通行,曾某某突然抱住安某某的左腿将安某某左膝盖上方咬伤,同时将安某某裤子咬坏。增援人员达到后将曾某某控制后带上警车带回七星派出所接受调查。到达七星派出所后曾某某下车时趁处警人员赵某某不注意,一脚踢在赵某某肚子上导致赵某某背部从车内撞在警车左侧后窗玻璃玻璃致使该玻璃当场被撞碎。经寻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安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处置,态度恶劣,辱骂、撕咬、殴打处警人员,造成两名处警人员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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