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珙县**镇**街**号附**号,住珙县**镇**大道自建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晚23时30分,珙县公安局民警王某甲带领辅警王某乙、王某丙、梅某某在珙县巡场镇僰都桥桥头设卡检查交通违法行为。当晚23时5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QN****号白色现代牌越野车搭乘黎某某经过该卡点,现场执法人员让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后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辅警王某乙便让曾某某熄火下车接受处理,曾某某则猛踩油门驾车逃离,车辆行驶过程中将王某乙拖拽甩落至僰都桥桥面上,并撞坏停在僰都桥桥面的设卡执勤警车和桥面中间隔离护栏,后车辆行驶到新桥街大众超市门前时才停下,执法人员将曾某某现场抓获。经鉴定,受损警车及隔离护栏修复价格为2484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亲属赔偿了涉案财物损失,并取得王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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