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果业”水果店店员,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村**号,暂住在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系本市普陀区**路**号“**果业”水果店店员。2020年7月23日20时许,顾客季某某与该店店员毛某某因发生买卖纠纷而报警,民警顾某某、邱某某接警至现场后欲带季某某离开,被告人曾某某上前阻拦,与民警拉扯、推搡,并用手挥打民警顾某某面部、拉扯手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民警顾某某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曾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二人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宜川新村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日20时许,其二人至案发水果店处警时欲让报警人季某某离开该店,受到被告人曾某某阻拦,在控制曾某某的过程中,顾某某被曾某某用手挥打面部、拉扯手部致伤的事实。
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20时许其至案发水果店买水果时,因与店员发生买卖纠纷而报警。民警到场后欲带其离开,受到被告人曾某某阻拦,后民警在控制曾某某的过程中,被曾某某用手挥打面部、拉扯手部致伤的事实。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水果店卖水果时,因买卖问题与一名女顾客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后欲带该名女顾客离开,被告人曾某某上前阻拦并与民警发生拉扯,造成民警受伤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民警顾某某的伤势情况。
5.执法记录仪及截图,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曾某某阻碍民警执法及多名群众围观的情况。
6.宜川新村派出所派勤表,证明案发当日民警顾某某、邱某某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8.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本市**路**号水果店上班时,一名女顾客与同事毛某某因买卖问题发生纠纷而报警,民警到场后欲带女顾客离开,其遂上前阻拦,并用手挥打民警面部、拉扯手部致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辩护人: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韩育平律师,联系电话:1363646****。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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