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沿村道由下都镇佛坑村往吉安村行驶,在吉安村政通中路48号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98mg/100ml。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上杭县公安局下都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在下都镇集镇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曾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在随后的现场劝导及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谩骂、威胁,并用手掌掴打张某某左侧面部,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样;2.证人邓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和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5.现场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红
检察官助理:黄丽娟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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