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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7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广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住广东省东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租用了枫华府第D11栋1210房,虚构广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了湖南省**园食堂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并通过伪造湖南省**园印章伪造了广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园的食堂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该虚构的事实和伪造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将上述食堂对外分包的名义多次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以广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害人罗某某作为湖南省**园食堂的农产品供货商,并收取了被害人罗某某保证金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以广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分别签订了《产业园档口加盟协议》,约定由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共同分包湖南省**园食堂的早餐窗口,约定由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共同分包湖南省**园食堂的面粉窗口,并通过微信支付收取了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收取了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3.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以广东**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庞某某签订了《产业园档口加盟协议》,约定由被害人庞某某分包湖南省**园食堂的套餐窗口,并通过微信支付收取了被害人庞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家属退赔了上述6名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上述6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2928**** 

2.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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