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24号
被告人自报曾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号。2020年6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与他人共谋,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原上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门店,以短期租车名义与该门店签订租车合同,以人民币467元的价格租赁了牌号为苏******的“丰田”牌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将该车驶离上海转售他人。经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9866元。
被告人曾某某在服刑期间因本案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提供的租车单、验车单、租车人身份及银行账号信息、中国银行交易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开户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诉讼材料;5.被害单位员工赵某某的陈述;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7.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玮
检察官助理:郁倩倩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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