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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8〕31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6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景洪市**(本届)人大代表,西双版纳州**(本届)人大代表,案发时系景洪市**会**书记、**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女,系云南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11日至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11月28日至12月12日、2018年2月5日至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其位于景洪市**农场场部门口的家中收受邹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让李某甲(另处)帮其引荐给时任**书记马某某(另处),并在景洪市**局楼下,收受了李某甲为其准备的人民币3万元。之后于当日,在景洪市****小区,将人民币3万元贿赂给**书记马某某。

3、2014年8月,李某甲(另处)替被告人曾某某向**农场**厂长罗某某偿还债务人民币4万元。

4、2016年春节后,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在景洪市**宾馆收受李某甲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景洪市**小组成立决定、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前科证明、**农场**会党发[2007]20号文件,**农场**会党发[2011]4号、[2012]5号、[2013]2号、[2013]33号、[2015]14号通知,**市**政府*政发[2012]10号、[2014]65号、[2016]72号文件,**市委*委[2014]53号、[2016]33号决定;**农场与西双版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场与**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农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房地产委托开发合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卡交易对账单,**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查询附件,*检**协查(2017)14号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回执,西双版纳**厂证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云南**厂有限公司、云南**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中国建设银行**支行现金交款单、情况说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碟6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先后担任**市**农场场长助理兼综治办主任,**农场**会副主任、**农场**书记、**会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市**农场**会副主任期间,**书记马某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18年4月8日

附:

被告人曾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9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23页,散件4页,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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