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湖北省**市**镇**村**组**号,住霞浦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霞浦县城关欲开往福鼎市方向,车辆行驶沈海高速霞浦收费站入口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45mg/100ml。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曾某某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呼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霞浦县**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9503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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