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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醴陵市醴泉路金凯瑞酒店出发沿醴陵大道驶往沩山镇,当日12时45分许,行经醴陵大道**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阳某某驾驶的湘******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26.03mg/100ml,为醉洒驾驶。案发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曾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急诊病历本、谅解书、证明等、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阳某某、谭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民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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