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甘蔗街道江洲路江洲大排档出发,途经荆溪大道西山少体校路段时被闽侯县**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曾某某的酒精含量值为115mg/100ml,随即民警将曾某某带至闽侯县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值为13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破获经过、吹气照片、吹气测试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桂标
2020年3月2日
附注:
(一)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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