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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1〕Z8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镇**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闽******二轮摩托车,从宁德市蕉城区旧少年宫路口方向沿蕉城区鹤峰中路往建业大厦路口方向行驶,途经鹤峰中路气象局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省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次日,被告人曾某某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以及提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现场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婧巧

2021年2月23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联系电话:1806031****;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附相关法律条文

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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