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湖南省衡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派出所朝阳二村一责任区朝阳**村**栋**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自然岭路韶山南路**小区**栋**房。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家吃晚饭时饮酒。当晚19时49分,被告人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沿木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曙光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检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媚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1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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