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81********,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广告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时47分,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搭载着张某某从无为足道店出发上东二环,然后沿东二环由南往北行驾上三一大道,最后行驾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现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已经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户籍证明和表现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湖南**有限公司广告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被告人曾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曾某某现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河伍家岭南路123号湘江北尚2栋1803房。联系电话1310749****。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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