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长沙市岳某某**镇**小区*栋**室(户籍地长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0时前后,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从长沙市岳某某梅溪湖路陈小二湘菜馆出发,行经枫林三路、西二环,沿雷锋大道行驶至雷锋大道尖山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857****
2.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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