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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路**房。于2019年12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0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02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湘L0****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香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规划局前路段,与同向行驶在前由驾驶人黄某某驾驶的湘LH****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驾驶时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6mg/100ml,达醉酒状态。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曾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具有驾驶时酒精含量为149.06mg/100ml、自首、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其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良聪

检察官助理:李杨杨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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