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4********,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中专文化,衡南县**中心退休职工,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现住湖南省衡南县**房**栋**单元**户(户籍所在地:衡南县**镇**居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同事李某某家吃饭时喝了些许白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小型轿车由衡南县**局开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至衡南县**镇**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带至衡南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07.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艳梅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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