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潭花公路由古塘桥往双板桥方向行驶,行至潭花公路8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随即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曾某甲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3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捷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6793****;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