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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办事处**村第**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化县公安局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8年9 月19日20时许,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湘KF**** 小型轿车途经新化县上梅中路与天华中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 68 mg/l00ml。

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方东恩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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